(2015)成郫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天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11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410号28栋5单元1号房内,设置2台捕鱼机(折合单人机共计18台)供人赌博,并为参赌人员上下赌分。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上述2台赌博机,挡获被告人宋某某和参赌人员周某,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5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与证人周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与证人周某指认现场、赌博机等工具、赌资的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保管清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相应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工具及赌资人民币15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