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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二路*号X,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一路*号X。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苑某某女人办理工作,先后三次分别在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X号X其家中、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乐购超市附近,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苑某某人民币共计93000元。于2013年6月将1000元��给苑某某的女儿。余款92000元尚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等;证人苑某、杨某、王某某、马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8日)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92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