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郑德庆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庆,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郑德庆,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51976-5。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克俊,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1.52元,误工费1219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7922.5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6931.52元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获得赔偿(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同时要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白云路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月21日2时10分,白云路驾驶的皖C×××××/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坤高速公路596㎞+200m处,追尾撞上王金山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快车道内的苏C×××××/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导致皖C×××××/皖C×××××挂号乘车人郑德庆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白云路、王金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德庆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耳廓部分缺失;2、左耳廓挫裂伤;3、头部颜面下颌及颈部皮肤挫伤;4、右手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后期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三、损害事实的前期处理情况:郑德庆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王金山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2月27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郑德庆22261.2元,王金山赔偿郑德庆3150元。其中医疗费认定6931.52元,且在较强险内赔偿了4300元(20000元×21.5%)。四、受害人户籍情况:原告郑德庆属于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费1219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202元,交通费250元,均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郑玉博年满5周岁,次子郑博年满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计算,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赣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的划分、家庭成员情况,其费用为4007.5元(5725元×(13年+15年)×10%×50%÷2)。五、医疗费:医疗费6931.52元应扣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43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1315.7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德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是皖C×××××/皖C×××××挂号乘车人,而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该项损失应由白云路承担,而原告在2015年1月24日申请撤回对白云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故该项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皖C×××××/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9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202元,交通费250元,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31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7.5元,上述费用共计21959.26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白云路承担,由于原告在2015年1月24日申请撤回对白云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故该项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德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959.26元。二、驳回原告郑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郑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郑德庆,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徐圩乡钞湖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12056292。委托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汪彭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00615593X。被告:白云路,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徐圩乡白湖村,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04056215。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德庆与被告白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德庆自愿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德庆撤回起诉。审判员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