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16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绍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