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强与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遵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付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白玉礼,遵化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遵化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华,遵化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马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马强及其父马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运输、销售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用农用三轮车运输烟花爆竹到遵化市兴旺寨乡花椒园村出售,被遵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以“在兴旺寨乡花椒园村马某、马强父子二人正在非法出售烟花爆竹”为事实,对二人分别作出遵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014号、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马强分别拘留15日,对所扣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后,马某、马强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维持。另查明,原告马强在执行拘留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因病就医,后被解除拘留,实际执行拘留4天。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被拘留期间缴纳的伙食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原告马强与其父马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运输、销售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用农用三轮车运输烟花爆竹到遵化市兴旺寨乡花椒园村出售,二人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行为存在。原告马强在案发现场被查获,证人冯某的证言与马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能够互相佐证,且原告起诉书中也承认“原告父亲马某与原告马强变卖年放多余小孩花炮”,故原告马强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没有参与销售烟花爆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马强非法出售烟花爆竹的事实,被告在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进行了现场勘验,履行了告知程序,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作出对扣押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原告“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事实,且未就此事实向原告进行告知,故被告作出的“对所扣押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对所扣押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内容,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复议诉讼上访等发生的损失、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被拘留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协商解决,对此本院不再评判。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遵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原告马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内容;二、撤销遵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所扣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的处罚内容,由被告对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马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父变卖剩余花炮合理合法,不需办理许可证。2、被上诉人无权依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对我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3、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4、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遵化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经公安道路交通运输许可,擅自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属于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为,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其予以治安处罚并无不当。3、被答辩人所卖摔炮、擦炮属于私自制造产品,并不是正规厂家的产品,极易发生爆炸,答辩人销毁上述物品并没有滥用职权。4、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拘留并无不当,其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强及其父马某在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用农用三轮车运输烟花爆竹到遵化市兴旺寨乡花椒园村出售,被遵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对上诉人马强及其父马某,以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后,认为其存在违法行为,遂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马强作出遵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强拘留15日并对所扣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后,马强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另查明,上诉人马强在执行拘留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因病就医,后未执行行政拘留。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原告被拘留期间缴纳的伙食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遵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公复决字(2014)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马某、马强、冯某、潘鹏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遵化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马强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马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处罚前也未履行告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所称,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父变卖剩余花炮合理合法,不需办理许可证的问题。经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故上诉人所称其父变卖剩余花炮不需办理许可证于法无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权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问题。经查,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部门有权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与其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经查,在上诉人马强、其父马某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均对马强、马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了陈述,且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赔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马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赵庆义代理审判员 计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