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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隆盛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隆盛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349号原告肇源县隆盛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权,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成礼,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肇州县肇州镇。被告黑龙江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人民广场。法定代表人薛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肇源县隆盛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成礼、被告钜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建设的人民广场的混凝土供应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5414立方米,按照市场价格,混凝土每立方米为480元,混凝土款总计为2598720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下欠15987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598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钜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项“结算方式采用现金支付形式结算工程款(具体方式待确定施工队后与施工单位签署”的规定,混凝土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而应由施工单位支付,且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到用混凝土的时候,被告公司也未接收过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100万元混凝土款,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混凝土款,被告将保留追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人民广场改造工程(地上、地下)供应混凝土,承包方式为独家保质、保量按时供应,混凝土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结算方式采用现金支付形式结算工程款,具体方式待确定施工队后与施工单位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的混凝土均由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接收,被告承建的人民广场改造工程的护壁桩工程已经完工,建设该部分工程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383立方米。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张文海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对混凝土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具体约定,被告亦未就混凝土价款的支付方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单位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00万元,剩余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根据本院在肇源县市场咨询,2013年肇源县同类型混凝土出售价格为每立方米51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隆盛混凝土公司记账凭证、预拌砼运输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作为需求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市场咨询,肇源县2013年混凝土售价为每立方米510元,现原告要求的价格为每立方米480元,低于市场售价,故原告要求的混凝土价格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5383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合计2583840元,扣除被告下属的施工单位已支付的混凝土款100万元,下欠混凝土款1583840元,原告诉请的供应混凝土5414立方米及欠混凝土款总额159872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应由施工单位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混凝土款的给付方为施工单位,且在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混凝土款的给付方为施工单位,被告亦未就混凝土价款的支付方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且其工程施工时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方供应的混凝土,故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隆盛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83840元。二、驳回原告肇源县隆盛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4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9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