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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广西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乙,广西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及辩护人苏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及莫某丁与莫某己、莫某丙在莫某甲家的一块宅基地处,因建围墙的事发生争吵后引起莫某甲手持电筒与莫某己手持木棍对打,在此过程中,莫某乙抢过莫某己的木棍后击打莫某己头面部,与此同时,莫某甲也手持电筒击打莫某己头面部,致使莫某己头面部受伤,致其头部两处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8cm,其中面颊单条疤痕长度为4.8cm。经法医鉴定,莫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后,被告人莫某甲已赔偿莫某己经济损失二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莫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莫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莫某乙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莫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及莫某乙的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莫某丙因认为莫某甲家的围墙占用他家的宅基地,便找到本队队长莫某戊去到莫某甲家的宅基地查看围墙,被告人莫某乙和莫荣海听到有人在自家宅基地处说话便来到宅基地处,见莫某丙与莫某戊在说自家围墙的事,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丙的父亲莫某己也相继来到现场,双方因围墙界线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莫某己动手掰开围墙的水泥砖,莫某甲过去推开莫某己,莫某己即从地上拿起一条木棍击打莫某甲的手,莫某甲顺势将莫某己摔倒在地并手持电筒击打莫某己的头面部,莫某乙见状过去抢夺莫某己的木棍并用木棍击打莫某己的头面部,致使莫某己头面部受伤,致其头部两处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8cm,其中面颊单条疤痕长度为4.8cm。经法医鉴定,莫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于2013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二人打伤莫某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莫某甲已主动赔偿莫某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的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莫某乙、莫某甲于2013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打伤莫某己的犯罪事实。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莫某己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5.收条,证实莫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莫作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晚22时30分许,其听到儿子莫某丙与莫某甲家人在莫某甲家的宅基地处争吵,便到现场,见莫某甲全家均在场,其中莫某甲手拿电筒,其到现场后对莫某甲说他家的围墙占到了其家的杂货屋的屋檐,为此双方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其儿子莫某丙用手掰开围墙的一块水泥砖,被对方的人推倒在围墙下的水沟里,莫某甲则将其推倒在地上,然后用手电筒敲打其的脸部,后又被对方的另外一个人用木棍打一棍头顶,其当即昏迷过去,当其醒来时已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因莫某甲家的围墙占用到了其家的杂货屋的屋檐,便与队长莫某戊来到莫某甲家宅基地围墙边查看,莫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莫某丁、莫某乙来到现场,其父亲莫某己亦来到现场,双方为一段有争议的围墙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其掰开围墙的一块水泥砖,莫某甲、莫某乙见状朝其方向冲来,其从旁边屋角处拿一根约2米长的竹竿防备,莫荣海走来抓住其拿的竹竿并将其推下旁边的水沟,其父亲莫某己被莫某甲、莫某乙按在地上。当晚其父亲因被打伤送到县医院治疗。2.证人莫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2时30分许,其听到自家围墙处有人讲话,便与莫某乙走出去看,见莫某丙与村长莫某戊在围墙处说话,说我们家的围墙占到他家的宅基地,其父亲莫某甲与莫某丙的父亲莫某己来到现场后双方为此争吵起来,莫某己用手掰开围墙的一块水泥砖,其父亲见状向莫某己走去,莫某己从地上捡起一条棍打其父亲的手,其父亲即与莫某己扭打在一起,这时其看见莫某丙从地上拿起一条竹竿,其走过去抢夺竹竿,二人相互拉扯,没注意看其父亲与莫某己是怎么打,后见莫某己在地上,头部和脸部流血了。3.证人莫某戊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2时许,莫某己的儿子莫某丙带其去到莫某甲家的宅基地,说莫某甲家的围墙占到了他家的地,不久,莫某甲的二个儿子莫荣海、莫某乙来到现场,莫某甲与莫某己也来到现场,双方为一段围墙发生争吵,莫作林边说边掰开围墙的水泥砖,莫某丙从地上拿一根长2米的竹竿,有打架的态势,其在旁边劝说,但他们不听,两边人还推推搡搡,其走到离现场5米远的地方并打电话给村主任,由于天黑看不清他们是怎么打的,后来见莫某己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后被送去医院治疗。四、现场勘验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方位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时,从现场处发现一根“狗沙根”树枝,长1.1米,直径3厘米,经莫某乙辨认该木根是案发时其击打莫作林时使用的木根,公安人员当场对该木根进行扣押。(3)伤情照片,证实莫某己被打伤的情况。五、鉴定结论横县公安局出具的横公刑法临字(2013)1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莫某己的身体所受的损伤属实,其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损伤致其头部两处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8cm,其中左面颊单条疤痕累计长度为4.8cm,但未造成容貌毁损,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其与儿子莫某丁、莫某乙在自家宅基地处因围墙的事与莫某己、莫某丙发生争吵,在吵的过程中,莫某己动手掰开围墙的水泥砖,其过去将他推开,他从地上拿起一条木棍朝其左手打了一棍,后其将他摔倒在地,用手电筒朝他脸部、头部敲打几下,莫某乙过来夺取他的木棍,然后用木棍朝他的头部连续敲打几下,当时其见到莫某己头部、脸部都是血,后被人送到医院。2.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莫某己父子和村长莫某戊来到其家宅基地处说土地的问题,其和其哥莫某丁过去论理,不久,其父亲莫某甲来到现场,莫某己当时讲话很难听并动手掰开刚砌好的围墙的水泥砖,其父亲过去推开莫某己,莫某己从地上拿起一条木棍想打架,他儿子莫某丙也从地上拿一条竹竿,其父亲与莫某己扯打起来,其走过去将莫某己按压在地夺走莫某己的木棍,然后用木棍朝他的头部连续打了几下。当时其见到莫某己头部、脸部都是血,后被人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亲自实施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并且在事后由莫某甲赔偿了莫某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莫某乙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适当考虑。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横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横县司法局通过派员到当地派出所调查、询问村委干部和走访群众,对二被告人进行单独询问等方式,出具了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