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扬与毛明、毛树清、联合财险汉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毛明,毛树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李扬,武汉市汉阳区依涵服饰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被告毛明,无业。被告毛树清,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川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霍城大道。负责人刘定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扬诉被告毛明、毛树清、联合财险汉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毛明、毛树清、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2013年11月2日10时,被告毛明驾驶鄂K×××××号轿车经汉长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在交叉路口与对向原告行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32.1元。被告毛明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3年12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时间45天,护理期限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821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毛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毛明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毛明有驾驭资格;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证据五: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时间45天,护理期限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证据六: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432.96元(2013年11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付368.06+294.80;2014年2月1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付172.80元;2013年11月2日入院11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4597.3元);证据七:交强险抄单、商业险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树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340元、鉴定费560元、拖车费260元;证据九: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依涵服饰工作两年、月收入6000元。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550元。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辩称,被告李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明辩称,原告李扬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6550元(包括修理摩托车550元)。被告毛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李扬之父李国全收取被告毛明2000元现金的条据一份。被告毛树清同被告毛明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分析和认定: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肇事双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告无证驾驶,划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以住院时间为依据;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确定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药物。本院认为,赔偿医疗费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医疗费予以区分赔偿。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期治疗费,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予以采信,对4597.30元医疗费予以采信。对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数额认为过高,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轻微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能采信,但可酌定处理。对拖车费票据,原告摩托车是由被告毛明开到修理店的,摩托车由汉川市永安道路救援中心施救拖走的事实不成立,拖车费发票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税收凭证,且提供的证据所盖并非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汉阳区依涵服饰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九公章为“汉阳区依涵服饰收据专用章”,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毛明驾驶鄂K×××××号比亚迪轿车经汉长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李扬对向行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至11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面部外伤;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4597.30元。被告毛明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伤情经汉川市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误工时间45天,护理期限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树清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购买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和非不计免赔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21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扬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毛明驾驶的轿车相撞,毛明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告毛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毛树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树清所有的鄂K×××××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相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修理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主次责任,以7比3为宜。由于被告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毛树清投保30万元非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应当赔偿的部分免赔15%。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出院记录的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9938.30元,包括:1、医疗费用14997.30元(医疗费45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天=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3831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8天)、交通费340元(酌定)、误工费2921元(23693元/365*45天);3、鉴定费560元;4、修理费550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4431元(10000+3831+550)。余下损失5507.30元(19938.3-14431)按3比7的责任比例,被告毛明承担3855.11元,在商业险中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赔偿3276.84元(3855.11*85%),被告毛明赔偿578.26元,原告自己承担1652.19元。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17707.84元(14431+3276.84)。对被告毛明已支付的655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07.84元。其中支付被告毛明6550元,支付原告李扬11157.84元。被告毛明赔偿原告李扬578.26元。所述款项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毛明负担200元,原告李扬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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