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大庆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庆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937697-4。负责人邹玉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4443170-0。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严,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级生,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丽,原审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于级生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上诉人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尹长达,原审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级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5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于级生的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于级生办理了坐落于天问小区萨大路西侧2-502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庆房权证红岗区字第NA045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建行让胡路支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建行让胡路支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让胡路支行,他项权利证号为NA050784。2009年12月28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艳丽与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本案涉案房屋销售合同有效。2012年12月10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于级生就红岗区天问小区2-502室的买卖行为无效。2014年3月17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审认为,原告王艳丽作为利害关系人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但因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于级生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据以作出上述登记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所有权登记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建行让胡路支行关于原告起诉缺少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主张,由于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是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登记时间为2003年9月,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抵押登记行为不适用该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关于第三人建行让胡路支行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鉴于所有权登记发生改变,他项权利登记也因此失去了其权利的事实基础,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权证红岗区字第NA045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二、撤销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红岗区他字第NA050784号他项权利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788元,由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承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王艳丽系2005年6月17日因工程抵账与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而于级生是在2003年6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据此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其次,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三份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均是合同及债权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是物权行为,该三份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影响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房屋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的效力。再次,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中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与他项权利登记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艳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称于级生的购房时间早于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的买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于级生却被红岗法院生效的(2009)红民初字第1015号判决和(2010)红民初字第415号判决所确认。其次,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已责令开发商协作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级生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房产局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已无合法性基础。再次,按照法律规定,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并非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也非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故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在为本案第三人于级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不存在过错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因本案中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系于2003年9月18日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系在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期间,故对于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9月18日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是否合法,应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大庆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颁发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本案中,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于级生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基础关系,已被红岗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与他项权利登记已无合法性基础,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2010)红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原审第三人于级生与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就红岗区天问小区2-502室的买卖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将该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生效的(2009)红民初字第1015号判决已确认王艳丽与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购房时间为2005年,但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既不是房屋登记薄上载明的权利人,也不是被诉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大庆市红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