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王华,顾志慧,徐根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王华。原审被告:顾志慧,女,1985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住址同王华。原审被告:徐根喜。上诉人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嘉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原审被告王华、顾志慧、徐根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8日,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邦嘉贸易公司、王华、顾志慧、徐根喜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邦嘉贸易公司用其位于镇江市运河路6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王华、顾志慧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根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6日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王华、顾志慧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向王华、顾志慧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出借地在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贷款人即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在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邦嘉贸易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邦嘉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邦嘉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原审被告王华、顾志慧、徐根喜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贷款人即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在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邦嘉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