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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进康与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康,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康。委托代理人:许复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洁、张顺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进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王进康入职求是公司,从事工程维修服务岗位,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工作地点在杭州,月基本工资1470元。2014年5月30日,求是公司因工作需要,向王进康出具一份《员工调动(换岗)通知书》,将王进康工作地点调整至九阳项目部。5月31日,王进康因家庭原因申请事假5天,求是公司仅批准6月1日一天,并要求王进康于6月3日至九阳项目部报到。之后,王进康未再回求是公司处工作。6月16日,求是公司向王进康出具一份《通知书》,要求其于6月18日前至九阳项目部上班,但王进康未按要求前往。6月20日,求是公司向王进康出具一份《辞退通知书》,以王进康连续旷工17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王进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王进康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及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11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求是公司支付王进康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元;驳回王进康的其他申诉请求。王进康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求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2、求是公司支付半年年终奖600元;3、求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求是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日将解除与王进康劳动合同事宜报求是公司工会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求是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项目分布于杭州各个地点,王进康入职时亦知晓求是公司单位的工作形态,故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杭州,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求是公司在杭州区域范围内依据工作需要安排王进康工作场所,不违反双方之约定,王进康理应服从。王进康主张调岗通知书系求是公司城区分公司出具,且城区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调岗通知书不具有效力。该院认为求是公司城区分公司是求是公司内设机构,作为王进康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代表求是公司单位对员工作出的工作调动并无不妥,故王进康理应服从该调岗通知书。王进康接到调岗通知后,未按要求至九阳项目部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自6月3日至6月19日已连续旷工1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求是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已报求是公司单位工会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进康主张求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进康半年年终奖的主张,王进康未能举证证明求是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有半年年终奖发放之规定,双方也未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王进康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进康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求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求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进康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元。二、驳回王进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往进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王进康有权拒绝调动。求是公司说调到余杭,有宿舍,可以提供宿舍,但王进康家在杭州,下班还要照顾在杭州的母亲,无法在余杭居住。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报求是公司工会备案,但求是公司未成立工会,何以备案。如果到新单位上下班,对于岗位调动,每天上下班的交通费,王进康当时就已打报告要求报销,但公司至今未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王进康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求是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公司九阳工业园项目新入驻,该项目急需维修工,为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就通知王进康区九阳工业园项目工作。但王进康决绝上班,连续矿工17天,求是公司就解除了合同。关于王进康提出的交通费补助,求是公司明确规定,差旅费的补助只有市外出差才能享受,市内是没有补助的。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进康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因求是物业原因和领导发生争议,所以给王进康调动工作岗位,是求是公司打击报复的行为。2、调岗通知书,证明在王进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布通知;3、证明,证明是单位主管打击报复王进康才给王进康换岗的;4、申请报告,证明调动时,上诉人提出路费每天来回46元,需要公司补贴;5、请假单,证明王进康为了工作请假安排年迈的母亲;6、工会调查汇总,证明求是公司未成立工会。7、2014年10月2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6月2日这天低碳科技馆是开馆的,王进康还是属于低碳科技馆的工作人员。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王进康向本院提交:8、申请报告;9、证明两份。求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王进康提交的证据,求是公司认为,对证据1,照片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王进康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5,一审已提交过了,意见和一审一致;证据3不能证明王进康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不能证明王进康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6月2日是开馆的,6月2日那天王进康是来上班的,但求是公司同意王进康2号不用来上班;对证据8、9,因超过举证期限,故求是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5不能达到王进康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王进康单方制作,且求是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7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9系王进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求是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以质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进康的工作地点在杭州范围内,现求是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王进康安排至九阳项目部上班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而王进康未按要求至九阳项目部上班,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求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法有据并驳回王进康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年终奖,因王进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求是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进康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请并无不妥。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求是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令求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进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