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孝平与李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刘孝平。委托代理人周毅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鸣。原告刘孝平与被告李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成、被告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平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一鸣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左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34号门前路段,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逆向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在村卫生室治疗。经法医鉴定后期还需80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7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孝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孝平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一鸣负主要责任,刘孝平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1972.86元。4、原告刘孝平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出院后及时换药休息并加强营养。5、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刘孝平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2个月,误工损失时间5个月及开支鉴定费125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2500元。。8、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开支1250元。9、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西门渊工地上从事工程推土施工。被告李一鸣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是原告的车子撞到他的车,他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一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一鸣对原告刘孝平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一鸣对原告刘孝平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向证人核实相关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孝平提交的证据7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一鸣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9经核实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李一鸣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左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34号门前路段,遇刘孝平无证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李一鸣逆向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一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一鸣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孝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一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医疗费与护理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孝平的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刘孝平开支医疗费用11972.86元,后期尚需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15931元(参照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766元计算:38766元÷365天×150天),护理费4275元(按照湖北省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60天:2600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刘孝平的经济损失共计44178.86元。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一鸣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一鸣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刘孝平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178.86元的70%计30925.20元。关于被告李一鸣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辩论意见合理,但还不应赔偿其它损失。原告刘孝平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平经济损失30925.20元。二、驳回原告刘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孝平负担20元,被告李一鸣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成纲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