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创州与被告孙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州,孙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刘创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伟明,男,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女,汉族。原告刘创州与被告孙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创州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位于兴平市桑镇老街道南排34号,两间门面房的其中一间租赁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赁费为5500元,租金一年一交,先交后租。截止2014年6月1日该房租期已到,然而被告既不缴纳房租续约,亦拒不腾房。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被其无理拒绝。万般无奈,只能将此事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原告委托代理人称2014年11月4号给被告发了律师函,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2014年5月28日原告要给被告涨房租,恰好说明5年的租期到了。故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绝腾房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5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答辩称,被告是于2010年6月1日在原告那开始租房,租期为5年,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到目前租期还没有到,所以不同意腾房。被告同意继续给原告交房租,但是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2008年被告所租的房屋只有6米,被告将房屋装修了。2013年又装修了一次。被告同意原告之前说房租涨到一年9000元,但是租之前要先签合同。如果原告非要被告搬走,原告得赔偿被告装修费,具体数字被告还没有考虑好。被告也同意将已用房的半年租金付给原告。当时原、被告都是租房的,是在2004年5月28日要涨房租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把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买下。房租涨了两次从2200元涨到3500元,后又涨到5500元。围绕本案焦点:1、是否支持原告让被告腾房一事。2、原告与被告租赁房屋的具体日期。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5000元。4、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装修费。原告举证:兴平市桑镇供销社文件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10号购买了此房,是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该是今年才买的房,这个房被告具有优先购买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位于兴平市桑镇老街道南排34号,两间门面房的其中一间租赁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赁费为5500元,租金一年一交,先交后租。双方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原告在合同截止日后给被告发有律师函。被告在上一合同年度(2014年6月1日)到期后未缴纳租金,继续占用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当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缴纳房屋��金。被告认可现租赁房屋属原告所有,但辩称被告加盖房屋和装修房屋花费应由原告赔偿。法院告知其反诉权利,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双方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被告否认认为截止日应为2015年6月1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认可原告在合同截止日给被告发有律师函,称当时原告涨房租到9000元被告同意也同意把已经用了半年的房租给原告,但要求签订合同双方未谈成。原告对被告现租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未续约也不缴纳房租费,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绝腾房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5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承认占用房屋未缴纳租金,故应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请。但应按照上一合同年度租金5500元计算由被告支付逾期��赁的房租费为宜,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租2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兴平市桑镇老排34号(西邻步步高鞋店)现租赁房屋。二、被告孙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创州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租金损失2750元(以年租金5500元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创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