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指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张某之兄。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指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30日在峡江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2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经常与他人吵架,2000年8月被送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数月,之后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其家人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未归。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指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6月30日在峡江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经一起外出浙江务工,2000年2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被告张某甲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精神受刺激引发精神分裂,2001年经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现因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家人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峡江县金坪民族乡新民村委书记钱某某及湖东自然村村小组长张某丁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被告结婚后患有精神病,并经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离家外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件系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钱某某及张某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婚后患有精神病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调查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两次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30日在峡江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2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被告精神异常,2001年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2011年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患精神病经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01年,目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目前的精神病是否治愈无法确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照顾,被告目前又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监护义务,原告诉请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实为不能,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