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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64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芬,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子吴某甲。婚后两人性格表现出了明显差异,被告脾气暴躁,对其与家庭关心甚少,其既要照顾孩子,还要负担家庭生活,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经常遭受被告的挖苦讽刺,造成其精神极度紧张、压抑,使其不能很好地工作。2011年,其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其为家庭已负债30万元。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居住在被告2003年10月贷款购买的长安新花园1号楼3单元8楼4号,2007年9月生子吴某甲,原、被告共同开办养猪场,由被告具体经营,原告在外从事房产销售工作。2010年5月,原、被告贷款购买启航小区6幢1单元16层11608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9月,原、被告贷款购买本田锋范轿车一辆,车号为陕ATJ8**,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6月,原、被告贷款购买尼桑逍客轿车一辆,车号为陕A4V8**,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经营的猪场现有生猪323头。原、被告结婚后,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归还为购买长安新花园房屋的贷款115096.8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信用卡还款,双方因此发生吵架,次日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孩子日常生活由被告照管,原告节假日间或带管孩子。以上基本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购买的启航小区房屋至2014年11月尚有175151元贷款未还,双方同意按50万元分割;本田锋范轿车贷款已还清,双方同意按7万元分割;尼桑逍客轿车至2014年11月尚有54888.87元贷款未还,原告以10万元竞得;猪场生猪323头,原告通过竞价认为值26万元,被告认为值21万元。另外,原告称其2010年为购车借款2万元;2012年3月至5月从家中搬出租房、还房贷、车贷、买保险向其第王喜借款89500万元;2013年12月因看病向郑明借款1万元;2013年2月因租房装修向王冰借款2万元。被告称其2011年11月借杨社民10万元用于还贷及家庭生活;2012年9月24日借何百震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2013年3月30日借王小妮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2014年元月在光大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还房贷车贷及生活、经营,且有养猪饲料款2.8万元和购买小猪应付款2.03万元。原、被告对各自所负债务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均对于对方所负债务不予认可。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充分相互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负气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子自幼多与被告及被告亲属生活,在原告离家两年多时间中,子吴某甲由被告照管。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之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各自所称向其亲友的借款,因双方对于对方的借款均称不清楚,不予认可,各自也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各人经手借款各人负责偿还。对于原、被告启航小区房屋,按双方认可的50万元除去尚未还贷的175151元进行分割;对原、被告尼桑逍客轿车,因原告竞价10万元高于被告竞价,故可按原告认可的10万元除去尚未还贷的54888.87元进行分割;对于本田锋范轿车按双方认可的7万元分割;长安新花园房屋虽为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在独自还款13期即12573.6元(967.2*13)后,原、被告共同还贷119期即115096.8元(967.2*119),为此,被告应付原告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长安新花园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增值价款,在双方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却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部分价款无法分割。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处理。对双方经营的猪场,原告虽竞价高于被告,但该猪场一直由被告经营,考虑生猪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性,平均原、被告报价,猪场及生猪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付原告一半的价值。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每次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启航小区6幢1单元16层1160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62424.5元。(500000-175151)/2。四、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尼桑逍客轿车、本田锋范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车辆折价款57555.57元。(100000-54888.87)/2+70000/2。五、原、被告经营的猪场设施及323头生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生猪折价款117500元。(260000/2+210000/2)/2。六、原、被告已归还原告婚前的购房贷款11509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7548.4元。(115096.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借款各自偿还。八、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