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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傅伟平与葛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平,葛家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傅伟平。委托代理人黄霞、龚花,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家中。原告傅伟平诉被告葛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伟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涂料等物品,并于同年6月5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67447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家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葛家中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向傅伟平购买涂料等物品。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对账,确认葛家中欠傅伟平货款674472.5元,葛家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葛家中支付60万元货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再次对账,确认葛家中尚欠傅伟平货款74000元。后傅伟平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等物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结欠货款金额74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伟平货款7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葛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德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