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阿波诉被告贺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阿波,贺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袁阿波,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1115237。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0770056。被告贺松林,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阿波与被告贺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晓兰、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双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阿波的委托代理人卿小茹、杨贤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阿波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贺松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16250元,但被告未予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利息事宜,但被告不予接听,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松林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还清时止。被告贺松林未予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袁阿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住房信息,证明被告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4号的事实;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松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证据5、说明及两说明人的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投资巨亏无力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贺松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松林向原告袁阿波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袁阿波与被告贺松林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阿波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45元,由被告贺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双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