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鄞奉路长丰桥北下桥处,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确认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