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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XXXX的黑色宝来轿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饭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垃圾箱(价值人民币722元),造成垃圾箱和车辆右侧两个轮胎损坏。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将车撞坏后,弃车搭乘被害人姜某乘坐的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要求赵某某先送他到学校南门,赵某某回答姜某着急接孩子。董某某便向姜某提出先送他,姜见其喝酒便未作答复,董某某见状便对姜某进行辱骂,并击打姜左面部。赵某某将车停在新华农场新兴路和向阳大街交叉路口,董某某下车后用拳头击打姜某右眼部一拳、头部两拳,致姜某头、面等部位受伤,经赵某某劝阻后离开。董某某随后步行至新华农场工农区四委,见被害人赵甲某从家中出来,便上前无故击打赵头部两拳,并问赵甲某“你认识我不”,赵答“不认识”,董说“你不认识我,我还打你”,接着便追打赵甲某,并将赵打倒在地,致赵甲某头、面部和右手臂等部位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姜某、赵甲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新华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数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XXXX的黑宝来轿车沿新华农场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饭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垃圾箱(价值人民币722元),造成垃圾箱和车辆右侧两个轮胎损坏。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将车撞坏后,弃车搭乘被害人姜某乘坐的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要求赵某某先送他到学校南门,赵某某回答姜某着急接孩子。董哲名便向姜某提出先送他,姜见其喝酒便未作答复,董某某见状便对姜某进行辱骂,并击打姜左面部。赵某某将车停在新华农场新兴路和向阳大街交叉路口,董某某下车后用拳头击打姜某右眼部一拳、头部两拳,致姜某头、面等部位受伤,经赵某某劝阻后离开。董某某随后步行至新华农场工农区四委,见被害人赵甲某从家中出来,便上前无故击打赵头部两拳,并问赵甲某“你认识我不”,赵答“不认识”,董说“你不认识我,我还打你”,接着便追打赵甲某,并将赵打倒在地,致赵甲某头、面部和右手臂等部位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姜某、赵甲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新华农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二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赵甲某的陈述;黑龙江省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数罪,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有期徒刑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潘洪君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