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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XX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黑C722**金城牌110型三轮摩托车,在海林市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体育馆北侧正在修建的路段上时,将修道用的水泥管子压坏,看道人李××将孙××截住并报警,依执法程序由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生高××、姜×对孙××抽取静脉血液检样,该静脉血液检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7mg/d1。经侦查,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与施工人员李××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孙××义务为施工工地干活,事后孙××到工地将压坏的道路进行了修补,取得了工地施工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260号鉴定书、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谅解,又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