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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岳西县来榜镇来榜街往三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650KM+45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坠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朱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为醉酒状态。当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兄朱金印家饮酒。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岳西县来榜镇来榜街往三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650KM+45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坠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朱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为醉酒状态。当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