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边与杨某池、周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边,杨某池,周某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朱某边。委托代理人潘某铸。被告杨某池。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周某南。原告朱某边诉被告杨某池、周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锡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边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铸、被告杨某池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边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池向原告朱某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每月上旬的10天前支付利息。被告周某南作为被告杨某池的担保人,借款成交后,被告杨某池写有借据交付原告收执,被告周某南在担保人上签了名。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诉至你院,请判令被告杨某池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到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某南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约定的利息是4%,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是10%,被告已经先后四次还款80000元。如果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答辩人多支付了14200元利息。要求按利息2.35%计算。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某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池向原告朱某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周某南在担保人上签了名。以上事实,有杨某池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杨某池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系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诉状请求被告按银行利息计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作为无息处理,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原告主张口头月利息是2%,被告杨某池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是4%,原告按10%收取月利息,要求调整为2.35%,已经还利息款8000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朱某边。二、被告周某南对该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某池��担。如果被告杨某池、周某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锡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 煦书记员 杨国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