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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明良与石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良,石宏,北京玛亚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良,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玛亚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上园路6号106室。法定代表人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北京玛亚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王明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19日,石宏驾驶车牌号为京GXM0**的机动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53号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明良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石宏承担次要责任,王明良承担主要责任。王明良对责任有异议,遂提出复核申请,但最终结果是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经查,石宏系车辆驾驶人,北京玛亚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亚诺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系该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明良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王明良右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王明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王明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4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事故发生后,玛亚诺公司和石宏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玛亚诺公司和石宏赔偿王明良医疗费2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玛亚诺公司和石宏负担。人保东城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GXM0**的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东城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医疗费8485.72元。人保东城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王明良合理合法的诉求,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石宏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基本一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玛亚诺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基本一致,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京GXM0**的车辆系玛亚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明良的损失应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明良合理合法的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玛亚诺公司为王明良垫付了医疗费,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向玛亚诺公司理赔8485.72元。石宏系玛亚诺公司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石宏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玛亚诺公司同意负担王明良鉴定费2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02时28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53号门前,石宏(系玛亚诺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石宏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牌号为京GXM0**的机动车(该车系玛亚诺公司所有)与行人王明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良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认定,王明良为主要责任、石宏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良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口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距骨骨折、湿疹等。2014年3月17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患者自动离院超过24小时,建议继续石膏固定右踝关节,继续对症治疗,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等。2014年3月21日,王明良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诊断为:距骨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损伤。王明良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等。随后,王明良分别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查。经核算,王明良共计支付医疗费203.8元。2014年5月29日,王明良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7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1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良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王明良垫付鉴定费2250元。王明良系农业户口。王明良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女儿王阳护理其3个月,由于王阳月工资5000元,故因护理其父王明良共计产生护理费15000元,并提交哈尔滨八府香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王阳工作于哈尔滨市八府香鸭酒店,职务为主管,月薪5000元,因其父亲王明良在北京出车祸,王阳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请假3个月,回家护理父亲,特此证明。玛亚诺公司、石宏、人保东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王明良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故不同意王明良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王明良主张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北京上访,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租房合同书一页。其上显示:甲方孙×,出租房屋北京市丰台区×××8号,乙方王明良租房屋人,甲方孙×出租房屋内3平方米,一张床每天10元钱,租期为13个月,租金3900元整,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11月5日到期。玛亚诺公司、石宏、人保东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抗辩称,王明良来北京是上访,不是工作和居住,王明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系北京城镇,王明良应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另查,车牌号为京GXM0**的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东城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医疗费8485.72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玛亚诺公司司机石宏驾驶车辆与王明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良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明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宏负次要责任,故玛亚诺公司应对王明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玛亚诺公司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明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系北京城镇,故法院将根据王明良的实际情况、伤残等级等依法核算。关于护理费,王明良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证明,但考虑王明良的伤情以及王明良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法院将酌情确定护理费具体数额。关于交通费,王明良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王明良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等,法院将根据其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关于误工费,王明良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王明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实际生活水平等,结合法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经核算,王明良共支付医疗费203.8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明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明良的诉讼请求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法院将根据王明良的伤情及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关于鉴定费,玛亚诺公司同意负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明良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医疗费二百零三元八角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四角八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明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零六元八角六分、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三、北京玛亚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王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明良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1、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王明良承担次要责任,石宏承担主要责任。2、改判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误工费为15000元,护理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诉理由为:1、王明良是残疾人,对方是没有路权的车辆,所以石宏应当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明良在北京上访,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经济来源也是北京,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王明良没有固定职业,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期为130天。4、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的病休期间也需要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护理费。5、从北京司法实践来看,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是5000元以上。石宏、玛亚诺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答辩称:1、王明良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2、王明良是来北京上访的,不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王明良针对误工费所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实际误工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的酌定我们同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王明良本人在事故责任中是主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认定准确。石宏、玛亚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人保东城支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专用收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租房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认定,王明良为主要责任、石宏为次要责任。现王明良主张自己为次要责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明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北京城镇,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明良的实际情况适用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王明良主张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北京上访,其虽称因伤而误工,但未提交任何诸如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明良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明良的伤情、医院的护理医嘱,酌情确定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另,王明良上诉主张的护理费是20000元,超过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故对王明良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过错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酌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各项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王明良负担929元(已交纳),由北京玛亚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王明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