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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肖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遥,无职业。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肖遥在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城市广场B座1楼大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肖遥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肖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遥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遥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肖遥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