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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7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志海与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海,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254号原告朱志海,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文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北里312号1006室。法定代表人佘时春。原告朱志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24758元;2、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612.8元;3、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46元;4、在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5、在职期间期间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9681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入职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工资为2100元,每月延时加班32小时,休息日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的情况;2010年9月25日,被告被北京四川五粮液龙爪树宾馆(以下简称龙爪树宾馆)兼并了,当时被告让所有人都去龙爪树宾馆工作,并且要大幅降低工资,其不同意降薪的要求,后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收入证明,显示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证明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2、社保缴���情况表,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3、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被告标识。另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情况表、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收入证明及社保缴费情况表,均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均属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且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工资均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100元×4个月)。关于加班费,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并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且无被告标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要求被告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朱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朱志海已交纳,被告北京都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星 晖人民陪审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宋 艳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