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潍坊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潍坊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红星。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原告潍坊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延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潍坊仁康花园小区1号、2号、3号楼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约定具体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3141立方米,共计价款1003927元,后因开发商及被告原因工程自2012年3月10日起停工至今,被告仅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3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927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被告永固公司为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元路与民主街的仁康花园小区施工工程购买原告天一公司的混凝土,混凝土方量约4000立方米,运距约20公里。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标号C25混凝土,单价323元每立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告指定“李发明”为运输单签收人。第六条约定,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500立方米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100%;以后每供货1500立方米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100%,余款应于资料提交齐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被告应于停工日起45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50日内向原告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原、被告盖章确认,陈波代表原告签字,王洪国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141立方,供货金额1003927元。李发明作为购货单位代表在仁康花园小区砼对账单上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503927元。现原被告双方因支付货款及利息问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仁康花园小区砼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永固公司指定的运输单签收人李发明在“仁康花园小区砼对账单”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3141立方,合同价款100392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2年3月9日起5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92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合同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属约定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392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保全费3270元,共计7690元,由被告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