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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昭与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杨昭,男,居民。被告:吕杰,男,居民。原告杨昭与被告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昭诉称,被告在经营费县宇航机械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减速机、电机。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67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117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费县宇航机械厂期间,自2012年夏天开始多次购买原告减速机、电机。2013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117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电机欠货款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杰偿还原告杨昭货款1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昭货款117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长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