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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恒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赵某进、赵某盈在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两子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房屋情况属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住房一套属两子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弟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赵某进、2006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赵某盈在养。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杜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同一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系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其婚姻应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恒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