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腾冲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青霞、桂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瞿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章凤镇同心路延长线欧妮薇养生会所附近时,撞到谷堆受伤并送医院救治,经鉴定,瞿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6mg/100ml。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根据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判处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瞿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陇川县同心路延长线,由陇川县环城东路方向向陇川县公安局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当行驶至章凤镇同心路延长线欧妮薇养生会所附近时,撞到在车道内堆放的谷堆,倒地受伤并送医院救治。经鉴定,瞿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瞿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22时45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随后民警来到医院,对被告人瞿某某抽血封存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3、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瞿某某饮酒的地点及酒具。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N01血检字第577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6mg/100ml的情况。6、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驾驶云MXXXXX号摩托车,撞到寸某某堆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谷堆,造成瞿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瞿某某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7、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与瞿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时瞿某某喝了米酒的情况。证人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7时许,其将谷子堆放在欧妮薇养生会所对面的机动车道内的情况。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瞿某某供述,2014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其在瑞丽与朋友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吃饭,并喝了一杯白酒,饮酒后,其驾驶摩托车来到章凤,从环城路往同心路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胡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