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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龚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缪峰,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通过“上海爱情网”相识,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龚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不让孩子与原告母亲见面,2011年6月,孩子满周岁,被告拒绝带孩子去崇明给原告母亲看,原、被告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10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抚养费人民币16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上次原告要求离婚未果后,被告也在反省自己,现在被告已经开始工作,每月贴补家用,夫妻双方并未分居,原告出具的居委会证明也可以证明。今后,被告仍然会继续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加强与原告沟通,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龚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畅,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难以���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家庭,双方要加强沟通,解除心结,修复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