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斌与代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代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程斌。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书林。原告程斌与被告代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书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代书林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书林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程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书林立即偿还原告程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代书林支付原告程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人民币1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代书林承担。被告代书林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代书林向原告程斌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斌斌人民币陆万元整,期为壹周还款,为2014年3月12日”,由被告代书林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代书林一直未向原告程斌归还上述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程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斌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成立。现原告程斌要求被告代书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陈斌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故对于原告程斌起诉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部分支持如下:(1)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0000元×6%/360天×254天=人民币2540元;(2)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代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代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斌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540元;三、被告代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斌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代书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由被告代书林承担(此款原告程斌已垫付,被告代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