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许孟萍与李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许孟萍。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周永贵。原告许孟萍与被告李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李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孟萍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德荣驾驶的拖拉机车与原告之夫田发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被告李德荣赔偿损失75961.16元(不包含被告李德荣已垫付的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荣辩称:1、对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夫田发攀骑车的车速很快,原告未进行阻止,原告也有责任。2、原告共住院三次,后两次住院被告并不知道,对后两次住院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德荣驾驶拖拉机车行驶至枝江市仙女村鲁港村时,与原告之夫田发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许孟萍)相撞,造成许孟萍、田发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孟萍无责任。原告许孟萍于2013年9月28日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2、每个月拍片复查,决定膝关节功能锻炼情况。3、不适随诊。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康复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休息,每月拍片,禁忌负重,不适随诊。2014年7月15日原告第三次到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加强营养,促进骨骼生长。3、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注意力度与方式。4、合理休息,避免疲劳。5、进行门诊康复治疗。6、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孟萍交通事故伤后因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约2500元。被告李德荣驾驶的拖拉机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许孟萍育有一女田沁姊,现年4岁;原告之母孟家秀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孟家秀还有一子邓克强。本院认为:(一)原告许孟萍的损失认定:1、住院医疗费,三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36652.21元,1204.33元,5565.79元,门诊CT费250元,以上合计43672.33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2500元,4、误工费9735元(64.9元/天×150天),5、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女儿田沁姊)生活费4396元(6280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母亲孟家秀)生活费6280元(6280元/年×20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此项合计28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44天,本院酌情认定为440元,9、鉴定费15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许孟萍上述损失中的第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李德荣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许孟萍上述损失中的第4-8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类别,由于该类别的损失4913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李德荣赔偿49136元,两项合计59136元。原告余下的损失39872.3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8372.33元+第9项部分1500元),被告李德荣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担原告余下损失的50%,即19936.17元。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李德荣应赔偿原告许孟萍79072.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原告许孟萍7457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荣赔偿原告许孟萍74572.17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许孟萍负担140元,被告李德荣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海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