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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等与付某1,付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廖某某,付某乙,冉某某,付某,付某1,付某丁,付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付某甲,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某某(付某甲之妻),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隆霞,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乙,女,55岁,汉族,居民。被告冉某某,女,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某1,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某丁,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某丙,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冉某某、付某、付某1、付某丁、付某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付某、冉某某、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丁、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付某乙、原告付某甲之妻廖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焦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付某1、付某丁、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缺席审理)。原告付某甲、廖某某诉称:2002年2月12日,原告付某甲之父、母(付某某、冉某某)召开家庭会议,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即将其老家(原丰都县xxxxxx3组)冯家坝的房屋全部分给被告付某所有,将丰都旧县城(名山镇)的60平方米的房屋分给原告付某甲所有。后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按协议实际使用了上述财产。丰都三峡移民时,原告付某甲在旧县城(名山镇)的房屋搬迁至新县城(三合街道)时,自己补齐差额,并接受了新县城(三合街道)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06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x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xxx,登记的权利人傅某某)。2012年4月29日,付某某去世。按老人生前的处理意见,为了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过户给原告付某甲。故请求法院:1、确认2002年2月12日父母作出的《关于对家庭房屋、室内财产分配的决定》(以下简称《分配决定》)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付某协助原告付某甲将坐落在丰都县xxxxxxxxxx房屋一套(xx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x,登记的权利人傅某某)过户登记给原告付某甲所有。原告付某乙未提出诉称意见。被告冉某某辩称: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付某甲所有。被告付某、付某1辩称:不同意将坐落在丰都县xxxxxxx房屋一套(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xxxx,登记的权利人傅某某)过户给原告付某甲所有,因房屋的装修款及安置补偿差价款是其父出资,现其母冉某某在世,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被告付某丁、付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付某某(又名傅某某、付玉林)与前妻XXX婚后生育有付某乙,与冉某某婚后生育有付某、付某1、付某丁、付某丙、付某甲5个子女。付某某与冉某某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3组(小地名冯家坝)土瓦结构房屋6间,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x(名山镇)砖混结构房屋一套。2002年2月8日,付某某与冉某某召开家庭会议,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即将坐落在丰都县xxxxxx3组(冯家坝)土瓦结构房屋6间分配给付某所有;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x(名山镇)房屋一套分配给付某甲所有,到新县城(丰都县三合街道)增加的费用由付某甲自己解决(会议记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同年2月12日,付某某整理了会议记录,形成了《分配决定》,记明了上述会议内容。之后,付某一直管业、使用原丰都县xxxxxx3组(冯家坝)房屋,后对该房屋拆除一半后重建。丰都三峡移民时,因上述即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x(名山镇)的一套房屋属淹没区,付某某夫妇、付某甲夫妇及其子共5人属移民安置对象,付某某(按当时的政策,仅与户主签订合同)与丰都县农机局签订《三峡库区丰都县县城移民单位职工安置补偿销号合同》,获得静态安置补偿费23445.40元,要求在2002年8月前迁入新县城(丰都县三合街道)xxxxxxx房屋居住(现本案讼争的房屋)。2002年6月10日,丰都县农机局通知付某某:“为尽快分配房屋,要求你户交清统筹建房集资款计48300.80元,已交30956.40元,还应交17344.40元。”后付某甲将上述静态安置补偿费23445.40元用于充抵本案讼争的房屋,不足部分由付某甲自己筹资,并以其父付某某的名义缴清了房款(被告冉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付某某夫妇、付某甲夫妇及其子共5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讼争的房屋内。该房屋于2006年12月2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306房地证2006字第14284号,建筑面积146.10㎡,登记的权利人傅某某)。现付某甲因讼争房屋其产权过户登记的需要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2002年2月12日,付某某夫妇作出的《分配决定》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付某协助将坐落在丰都县xxxxxx房屋一套(x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登记的权利人傅某某)的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付某甲所有。另查明,付某甲与廖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付某某去世后,其安葬由付某、付某甲共同处理。付某某之父母已去世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书、家庭会议记录、306房地证2006字第14284号、结婚证、《三峡库区丰都县县城移民单位职工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县城移民单位职工安置补偿明细表、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付某某夫妇作出《分配决定》的效力认定;二是被告付某是否有协助原告付某甲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现分别析述如下:一、该《分配决定》,系付某某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形成,其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分家)。即将自己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3组(冯家坝)的房屋分配给被告付某所有,将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x的房屋一套分配给原告付某甲所有。同时由被告付某、原告付某甲对付某某夫妇尽赡养义务。该决定属付某某夫妇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且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付某是否有协助原告付某甲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首先应明确讼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讼争房屋来源于丰都三峡移民安置补偿,即因原丰都县xxxxxxx(名山镇)房屋一套被淹没所获得的静态安置补偿费,充抵讼争房屋的部分集资款后,其差价部分由移民自己补足。对移民时房屋差价款补足的问题,虽无缴款票据加以证明,但在《分配决定》中载明:到新县城(丰都县三合街道)增加的费用由付某甲自己解决”,现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之母意即被告冉某某也认可讼争房屋差价款均由原告付某甲出资,故讼争房屋全款系原告付某甲缴纳,即该房属原告付某甲已按《分配决定》履行,应认定属原告付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次,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付某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的主张,因原告廖某某及被告冉某某均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付某甲所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付某、付某1辩解,讼争房屋的装修款及安置补偿差价款由其父出资。经查,其母亲即被告冉某某仍在世,对讼争房屋装修、安置补偿差价款的来源陈述得清楚,故本案不属遗产继承,其余被告无协助过户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2年2月8日,付某某、冉某某夫妇作出的《关于对家庭房屋、室内财产分配的决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廖某某、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有协助将坐落在原丰都县xxxxxxx房屋一套(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xxxx,登记的权利人为傅某某)变更登记给原告付某甲的义务;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春秋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人民陪审员  焦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