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路某甲、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甲,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大学专科,亳州市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甲、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春、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在谯城区光明路开封第一楼饭店门口,被告人梁某甲、路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丁和梁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梁某丁轻伤、梁某乙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路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对受害人进行伤害,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其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在谯城区光明路开封第一楼饭店门口,上诉人路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丁和梁某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路某甲、梁某甲将梁某丁的面部打伤,将梁某乙左脸部、左胳膊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丁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梁某己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路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路某甲、梁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3)1073号鉴定文书载明:梁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2013)1067号鉴定文书载明:梁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范围。3、户籍信息载明:路某甲、梁某甲身份。4、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载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得到谅解。5、被害人梁某丁陈述:路某甲是其妹夫,路某乙是路某甲的姐,梁某甲是路某甲的姐夫,都是亲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因其妹夫路某甲和妹夫夫妻关系的事情,当时其给路某乙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讲了10多分钟后,其和儿子一起到市区开封第一楼饭店门口,见到他们,双方发生纠纷,这时路某甲上来用拳打其儿子梁某乙,梁某甲上来用拳朝其左眼上打了一拳,路某甲也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后来就乱打起来,其被打的满脸是血,现双方已达成协议,包赔其损失,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6、证人武某证言:2013年8月30日晚上,其和妻子梁爽、小姨路某戊、大姨路玉玲、岳母路某乙、岳父梁某甲、大舅路某甲、小舅路某丁等人在光明路开封第一楼吃饭,吃完饭,刚走到饭店门口,见到梁某丁和梁某乙从对面过来,因路某甲和他妻子闹离婚的事,见面后就骂。路某甲是第一个动手朝梁某丁脸上打的,后来双方互相打了起来,打的很乱,岳父梁某甲、大舅路某甲不应该动手打梁某丁,当时喝酒了太冲动,不应该打架。7、证人路某乙证言:双方都是亲戚,2013年8月30日晚上21时许,在光明路开封第一楼吃饭时,梁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其兄弟路某甲和他妹妹夫妻关系的事,双方吵起来。吃过饭以后,在饭店门口见到梁某乙和路某甲已经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路某甲倒地上了,这时梁某丁就上前和路某甲厮打起来,其当时站在旁边,梁某丁见其就要上前打其,被其丈夫梁某甲拦住,梁某丁就先上前朝梁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后梁某丁和路某甲、梁某甲打了起来。8、证人路某丙证言:双方都是亲戚,因家务事发生打架,当时打的很乱,都是拳头打的,梁某丁、梁某乙和路某甲、梁某甲、路某丁五个人互相厮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也没看清,双方被拉开后,见梁某丁脸上流血了。9、证人梁某乙证言:2013年8月30日晚上9时许,其和父亲梁某丁在回家路上,接到二姑夫路某甲他姐路某乙的电话,到光明路开封第一楼去谈二姑离婚的事。两人就开车到饭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路某甲用脚朝其腿上踹了一脚,梁某甲用拳头打其脸,后其看到路某甲和梁某甲把父亲梁某丁拉到饭店东侧打了起来。10、证人梁某丙证言:2013年8月31日22时许,其接到二姑梁艳电话,让其到开封第一楼去,说其父亲梁某丁今天喝酒了,和其小弟梁某乙一起去找其二姑父路某甲了。其到现场见到父亲梁某丁脸上都是血,弟弟梁威脸上肿了。11、证人路某丁证言:2013年8月30日晚上和大姐路某乙、大姐夫梁某甲、路某甲及家人一起在市区开封第一楼饭店吃饭,期间路某乙给梁某丁打电话,因路某甲和他妻子离婚的事发生争吵。饭后在饭店门口见到梁某丁、梁某乙和梁某甲、路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打了起来,当时很乱,其见梁某丁脸上流血了,两个眼也肿了,就打110报警了。12、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其和路某甲、路某乙一家人在开封第一楼吃饭,吃饭的时候路某乙给梁某丁打电话说了几句,其接过电话和梁某丁吵起来。吃过饭后,其出来就碰到梁某丁和梁某丁的儿子梁某乙,梁某丁就骂路某甲,双方打了起来,其上去拉架时,梁某丁把其鼻子打出血了,其生气,就上去朝梁某丁脸上打两拳,梁某丁脸上的伤其和路某甲都打了,四人厮打在一起,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事后其非常后悔,当时喝酒了,不应该动手打人,双方已调解,对方也谅解了。13、上诉人路某甲供述: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其和路某乙、梁某甲、路某戊、武某、梁爽、路某丁在开封第一楼吃饭,吃饭的时候,路某乙和梁某丁打电话说之前其和妻子梁艳吵架的事,双方吵了起来。吃饭后,在楼下见到梁某丁和梁某丁的儿子梁某乙,双方骂起来了,双方都喝酒了,梁某丁打其,其也往他身上打了几下,记得是打梁某丁胳膊上了,梁某乙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踢梁某乙一脚,也往他脸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2013年11月15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路某甲、梁某甲因琐事与梁某丁和梁某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梁某丁轻伤,且鉴定文书、证人路某乙、路某戊、武某、路某丁、梁某乙证言、被害人梁某丁陈述、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上诉人路某甲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对其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路某甲所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已经综合考虑路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从宽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某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