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肃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冀宁与焦晓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冀宁,焦晓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刘冀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晓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国,下岗职工,系曲阳县文德镇慈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农民。原告刘冀宁与被告焦晓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小平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冀宁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被告焦晓光委托代理人陈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冀宁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乘坐庞金龙(被告刘小平之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8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7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焦晓光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庞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小平之子庞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晓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损失巨大,至今未获赔偿。经了解知被告焦晓光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原告为获赔偿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待鉴定后由被告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晓光辩称,2014年4月3日15时15分许,焦晓光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行驶至肃宁县境内在路边停驶时被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刘冀宁追尾相撞,造成庞金龙当场死亡,刘冀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责任认定:庞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晓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答辩人焦晓光的冀F×××××、冀F×××××挂号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合理赔偿被答辩人的责任应由“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承担,焦晓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F×××××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五万元,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造成两人伤亡,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赔付限额内应给另一伤者预留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刘小平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刘冀宁叫庞金龙出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刘冀宁乘坐庞金龙(被告刘小平之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8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7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焦晓光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庞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队调查认定,庞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晓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晓光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被告刘小平系死者庞金龙的母亲。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03796元,被告焦晓光、保险公司、刘小平均不再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3796元,其中医疗费16782.02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650元;原告受伤之日是2014年4月3日,定残的前一日是2014年9月23日共170天;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休息期是45天,原告误工期合计215天,按照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误工费共计8049.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经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80天,二次手术护理20天,共计113天,护理人是原告的父亲刘军旗,在中铁19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公路承德段TJ16合同项目部担任实验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113天应为15066.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原告一共掉落4颗牙齿,经司法鉴定每颗牙齿6500元,四颗合计是26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承担责任的百分之十,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百分之九十是234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105天,每天30元,是315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悦2010年7月11日出生,系刘冀宁亲生女儿,现年4周岁,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134元乘以14年在乘以百分之十除以二人等4293.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十是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庞金龙是当场死亡的,所以交强险内的10000元应全部赔偿原告刘冀宁,其余不足部分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自承担的责任划分,其他部分由焦晓光承担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刘小平承担。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刘冀宁只是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对其他部位的损害刘冀宁不承担责任。2、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证实原告牙齿脱位,另一份证实除原告受伤部位外,医师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该证据用以佐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3、原告的住院病历,该证据证实原告刘冀宁受伤的部位以及治疗经过,同时上面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3天,该证据用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4、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包括门诊收费收据共计10张,该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5、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该证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的实际支出具体情况。6、交通费票据7张,一张发票,6张出租车票。该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关于鉴定费的主张。8、中铁19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公路承德段TJ16合同项目部出具的护理人刘军旗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刘军旗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护理人刘军旗与中铁19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公路承德段TJ16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刘军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护理人刘军旗在其儿子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因护理被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该证据佐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9、蠡县鲍墟乡齐家营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印制的合作医疗证一份,该证据证实刘军旗与原告刘冀宁系父子关系,以上两份证据用于支持护理人刘军旗护理刘冀宁的客观性与真实性。10、蠡县公安局鲍区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刘冀宁与刘悦系父女关系,同时证实刘悦出生年月是2010年10月11日,该证据用于支持原告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主张。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至80日。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6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每枚65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该证据用于支持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牙齿种植修复费、误工费等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医药费中应扣除12元的病历取证费,剩余的我公司认可的是16769.02元。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我公司认可的误工时间是115天,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损失中的关节损伤误工是70天,加上二次手术的45天,是115天。认可的误工费是数额是4305.6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的天数是78天,住院13天出院后45天二次手术20天,认可的标准是农林牧渔标准,数额是2920.32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因有三,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刘军旗的基本工资以2013年12月为例,基本工资为1928.8元,安全奖金为1160元,同时需扣除养老保险617.76元,工伤保险46.33元,医疗保险274.1元,其实发金额和应发金额都不应是4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是4000元,第二,月收入超过3500元,工资表中应显示纳税数额,且需要提供纳税证明。第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中铁19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而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均不是该印章。二次手术费我们认可的是4000元。牙齿修复费用我们认可22000元,每颗牙齿5500元。营养费我公司认可的数额是840元。原告诉求的105天缺乏证据。认可28天。住院13天加上鉴定的15天。交通费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其中一张是400元代开发票。建议法院在300元以下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不同意支付,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18204元我们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法院在三千元以下酌定。赔偿方式应在确保另一伤者没有医药费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一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的项目是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用共五项。超过一万元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员焦晓光与刘冀宁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且庞金龙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晓光称,第一,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第二,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方也不认可,我们的车投保有保险,赔偿原告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小平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解释说明: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军旗工资表和合同中的两个印章不相符,是因为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而合同中盖的是具体工作单位的章,并不矛盾。另外关于护理人的护理天数被告方不认可司法鉴定的天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评定准则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依照的是评定准则,也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把应该缴纳的保险的数额发到了刘军旗手里。所以工资是4000元。交通费900元是按实际支出的,并不算高,保险公司主张的赔付比例我方不认可,主次责任起码是三七比例,保险公司主张按15%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焦晓光认为,焦晓光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二分之一,该二分之一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提交保险单一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均系复印件)。说明被告焦晓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份说明被告焦晓光的汽车依法驾驶、依法行驶、合法行驶。原告对焦晓光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时提出原告只是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伤残鉴定的主要部分是腿部,都按次要责任计算我们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审核一下原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没有年检这一页。原告与焦晓光在事故中都负有次要责任,我方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减少原告责任比例的部分就是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要求减轻自身责任的部分就是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被告刘小平对焦晓光提交的证据没意见。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庞金龙死亡,庞金龙的母亲刘小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刘冀宁与被告焦晓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焦晓光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刘冀宁主张医疗费16782.0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等证据,其中12元的病历取证费为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16781.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170天,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休息45日,原告误工共计215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804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军旗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登记表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在工资表中有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内容,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45-80日,本院采纳62日,加之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及原告住院13天,护理期共计95日,护理费为1266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4000-6000元,本院采纳5000元;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每枚5500-6500元,本院采纳每枚为6000元,4枚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13天加之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营养期共计28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有交通费票据及税务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家在蠡县,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相距较远,且住院、出院、做鉴定等实际情况,该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悦,2010年7月11日出生,提交了蠡县公安局鲍区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8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3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84.42元。被告焦晓光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被告焦晓光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焦晓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于本案造成庞金龙死亡,庞金龙没有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刘冀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共4727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7271.02元因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故刘冀宁应自行负担牙齿修复种植费用5676.9元,其余3159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为9478元,由庞金龙按70%的比例赔付为2211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613.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与应赔付刘小平的损失按比例赔付,赔付比例为11.84%为1302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为10977元,由庞金龙按70%的比例赔付为25613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为43476.8元,应由庞金龙赔付的为47728元。由于庞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赔付刘小平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被告刘小平作为庞金龙的母亲是该部分赔偿的受让人,故被告刘小平应在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得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冀宁的损失,经计算可知,刘小平所得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数额为47713.18元,在三者险中的赔付数额为40221.98元,刘小平所得死亡赔偿金两项共计87935.16元,该款足以支付庞金龙应赔付原告刘冀宁的各项损失47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947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2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0977元;三、被告刘小平在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得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冀宁各项损失477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刘小平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林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