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甲于2002年10月2日出生,现已上小学五年级,儿子李乙于2011年11月29日出生,于2012年8月8日因病死亡。由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因性格不和或家务琐事经常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尤其是在第二个小孩生病死亡之后,被告不但不关系原告的身体健康,还要求原告作第二次剖腹结管手术,手术失败后,原告无法再怀孕,被告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恶言相对,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心理上也得不到一丝的安慰,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共同协商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后来被告又突然反悔,无法办理离婚证,原告迫于无奈,才提起本次离婚诉讼。综上,原、被告在婚前经别人介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状况。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互往来,了解深入,在相识一年后经双方深思熟虑、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李甲,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被告不辞劳苦,省吃俭用,将干苦力所挣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于2006年10月在恒口镇购买住房一套,这些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是基于感情很好而产生的财富,2011年11月29日又生育一子李乙,2012年孩子因病去世,孩子的不幸给全家带来了巨大打击,被告也理解原告的心情,常常安慰原告,后原告提出再要一个孩子,被告便积极配合原告行结管手术,手术后不久原告便提出离婚,这一突如其来的打击使被告难以置信,遂苦口相劝,2014年9月原告事前写好离婚协议,以不回家为由强迫被告签字,被告为了劝原告回家,便签了字,然而签字后原告当成把柄,同时拒绝回家,而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结婚十三年来,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从没发生任何纠纷,儿子的离世双方都很痛苦,但双方感情没有太大影响,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明断。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强迫下所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甲,现在五里镇李家坝小学上五年级,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李乙于2012年8月8日因病死亡。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原告在恒口镇居住,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后来因原告在恒口镇居住,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儿子的病亡,给双方均带来巨大的打击和精神痛苦,因此造成双方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且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的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之间相互谅解和支持,共同努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原、被告之间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