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9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后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8日、2月4日,被告人肖某请来一台挖机,在其承包的农田下面挖沙子,并将挖出来的沙子堆放在旁边的农田上。被告人肖某挖沙及堆放沙子的土地总面积为9.65亩,其行为造成所占用的6.63亩灌溉水田(基本农田)损毁特别严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他跟村民组签订了协议,村民组同意其将所承包农田中的四亩低洼田挖成鱼塘;2、其因挖沙、堆沙毁坏的农田面积应当只有4亩,而不是测绘出的6.63亩,斜坡等土地面积不应计算在内;3、其承包该土地之前,已经有人堆放沙石,毁坏了农田;肖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6年3月与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新阳村麻子洲组村民签署承包合同,承包该组集体田地26亩,租期为十年。2013年12月,肖某又与该组村民签订补充协议(该组18名村民签名确认),约定在其所承包的26亩田地中的河套田内挖鱼塘。2013年12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新康乡新阳村麻子洲组有村民占用耕地挖沙并进行堆放后,于2014年1月13日对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肖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人肖某没有停止其挖沙行为。2014年1月27日、28日(农历2013年12月26日、27日)、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肖某雇来一台挖机,在其所承包农田内挖沙子,并将挖出来的沙子堆放在旁边的农田内。经鉴定:肖某挖沙及堆沙的土地总面积为9.65亩,其中占用坑塘水面2.55亩,占用旱地0.47亩,占用灌溉水田(基本农田)6.63亩;造成所占用的6.63亩灌溉水田(基本农田)的质量损毁程度为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在本案审理期内,将挖掘占用的土地恢复平整。为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肖某于2014年6月9日主动投案;其承包了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麻子洲组26亩土地,并经过该组大部分村民同意,可以在承包土地上挖掘鱼塘;2、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违法用地测量报告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违法挖沙地所在位置、面积、被损毁土地的现场情况、土地性质、用途,以及肖某在被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然违法挖掘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证明肖某雇请挖机,于2014年1月27日、28日、2月4日在农田内挖沙的事实;证人厉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该组有村民不同意肖某在该土地上挖沙;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肖某根据与麻子洲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承包土地内挖沙以便造鱼塘,并将沙子堆放在旁边农田内的事实;5、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航拍图,证明:被毁损土地经鉴定,质量毁损程度为特别严重;航拍图证实2011年时,该片土地从航拍影像上看,没有遭到严重毁损。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鱼塘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证明:麻子洲组大部分村民同意肖某在承包土地内挖鱼塘;以及在肖某承包该土地,即2006年以前,有人在其中4亩低洼田上堆放沙石,破坏了该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严重毁损的土地未达到6.63亩之多,只有约4亩;公诉机关对肖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村民签名存在与之前不一致的情况,且2006年以前有人堆放沙子的行为,不影响现在对肖某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经审查,对土地的测量,采用GPS、RTK配合全站仪测量场地地形范围,采用长株潭CORS站信号和参数进行实测,内业计算采用南方CASS软件制图,土地分类以二调数据为依据,最终得出测量结果,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其测量的违法用地总面积为9.65亩,与肖某在供述中认可的面积基本吻合,因此,该份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肖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村民在情况说明上签署的名字存在与之前签名不一致的情况,其真实性存疑,因此不予认定。其他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将破坏土地恢复平整,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肖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组上同意肖某在承包土地上挖掘鱼塘不意味着肖某挖沙破坏农田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其与组上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在对肖某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肖某仍继续挖掘,肖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肖某提出其毁损土地的面积只有4亩是一个粗略的估算,而经过实地测绘、科学计算得出毁损面积达到6.63亩;肖某提出在其承包土地之前就有人堆沙毁坏土地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