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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1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DD11**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菩萨庙镇大王屯村西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徐线交叉道口时,未避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某某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诊断张某某系脑震荡、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肩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委托开具伤者病情诊断介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