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林梅与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梅,黄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赵林梅,女,1980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黄艳,女,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赵林梅诉被告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梅,被告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车辆牌号为渝A××××的海马牌深蓝色教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本车辆予以过户,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将渝A××××车辆过户给被告,并且由被告承担过户费、2014年5月21日后的路桥费及路桥费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辩称,其是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原告卖给被告渝A××××车辆的确至今都没有过户,第一次无法过户的原因是被告将该车辆卖给四川的客户,但是车管所无法将该车辆的档案移交到四川,第二次无法过户的原因是被告将该车辆卖给重庆的客户,但由于该客户不愿意承担2300元的路桥费,因此该车辆至今未售出,故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自愿将一辆海马牌车出售给被告,车牌号为渝A××××,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成交价为23000元,当日付清;3、该车在2014年5月21日10:17时以前所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小交通责任事故、车辆违章摄像、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档案不符均由原告负责,该车在2014年5月21日10:17时以后所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小交通责任事故均由被告负责。代表原告签订该买卖协议系原告的丈夫李耀伟,原告认可该协议。被告称车辆的买卖价款应为24000元,在签订协议之前还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至今该车辆仍未办理过户,仍在原告名下;并且该车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路桥费至今未向车辆管理部门缴纳。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车辆买卖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于当日付清全部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车辆过户的期限为被告将该车辆再次售出时,因此被告理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未过户的理由均系其单方面的原因,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车辆权属登记转移至被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辆过户费、路桥费及路桥费滞纳金的问题,由于上述费用现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赵林梅办理渝A××××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赵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黄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