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德意与周耕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意,周耕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陈德意,男,1968年7月8日出生。被告周耕良,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明,男。原告陈德意与被告周耕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意与被告周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意诉称:2014年1月23日17时55分,被告周耕良驾驶京X1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向原告的京X2号车,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周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上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周耕良承担车辆维修费5054元、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耕良辩称:发生事故我是全责,我第二天让原告去我找的地方修车,原告不去。两天后原告通知我说他的车已经在4S店了,4S店已经拆车了,我认为定损和修车应该让我到场,原告没有通知我就把车拆了,过了几天原告又告诉我车已经修完了。原告车的前杠受损和雾灯我认可;对防冻液、散热助力油、空调管等费用不认可。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戏校口北侧路口,被告周耕良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王建新驾驶原告陈德意所有的京X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周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2号小客车在北京源流世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陈德意支付车辆修理费7054元。另查,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源流世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耕良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陈德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周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德意的合理损失,其它损失由周耕良赔偿。陈德意要求的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审查其损失合理,该损失应予支持。陈德意要求的误工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意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周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意车辆修理费五千零五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陈德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耕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