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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与肖汉明、张志会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肖汉明,张志会,肖冬梅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932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84-3。代表人:侯树枫,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学强,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肖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汉明,大梁庄村民。被告:张志会,大梁庄村民。被告:肖冬梅,大梁庄村民。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庄村委会”)诉被告肖汉明、张志会、肖冬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梁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董学强、肖恒,被告肖汉明、肖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梁庄村委会诉称:被告肖汉明与张志会系夫妻关系,与肖冬梅系父女关系,三被告均为大梁庄村民。被告在原告村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座落于中北镇大梁庄村图幅号300-85-17-2,地号﹤2﹥-46,土地证号90字第005**号,四至范围东至胡同、南至昝家彬、西至胡志强、北至侯树利),并建有三间平房及院落居住。2010年4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上述决议并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原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拖延达四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中北镇大梁庄村东至胡同、南至昝家彬、西至胡志强、北至侯树利的地上物,交还土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汉明、肖冬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住在现在的宅基地上,被告一家人可以生活。目前,被告家只有肖汉明一人工作,还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小女儿肖冬雪在上学,张志会退休了但是没有保险,生活很困难,故要求原告安置补偿共计230平米的房屋。被告张志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大梁庄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2﹥-46,四至范围为东至胡同、南至昝家彬、西至胡志强、北至侯树利,用地单位(个人)为肖汉明。用地面积为116.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02平方米。现涉案宅基地上有北房三间,大约建于1983年。2010年4月15日,大梁庄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决议》、《关于﹤平房改造及收地﹥决议》、《关于﹤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决议》。其中《大梁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对平房改造规模范围、村内住宅解决办法、拆迁及租房补贴、平房改造实施等进行了实施规定。2010年7月24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存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西青区政府批准。该中北镇十村包括:中北斜村、雷庄村、大蒋村、小蒋村、祁庄村、王庄村、大梁庄村、李楼村、西马村、东马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大梁庄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大梁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也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故原告有权收回涉案东至胡同、南至昝家彬、西至胡志强、北至侯树利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2﹥-46的土地并予以合理利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汉明、张志会、肖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东至胡同、南至昝家彬、西至胡志强、北至侯树利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2﹥-46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肖汉明、张志会、肖冬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