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与陈均平、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陈均平,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荆街道办。法定代表人吴月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苏龙(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波(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湖��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平(又名陈俊平)。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士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被告陈均平、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波,被告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陈均平和太湖公司下属的路桥基础工程处向武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共同向武汉公司借款100万元,��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2013年7月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武汉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交付了5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陈均平和太湖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2月26日,武汉公司与陈均平、太湖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2%,如果逾期偿还,需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太湖公司作为陈均平的还款保证人。太湖公司路桥基础工程处属于太湖公司内部机构,因此,借款应该由陈均平和太湖公司共同偿还。陈均平和太湖公司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向武汉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武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武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均平向武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另50万元另行主张),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太湖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均平与太湖公司承担。被告陈均平未作答辩。被告太湖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系陈俊平个人行为,借款系陈均平个人所用。武汉公司是太湖公司的分支机构,太湖公司从未发生向武汉公司借款的事实,财务也无该借款的进账和出账。陈均平在借条上使用了太湖公司路桥基础工程处的公章,但该工程处并未注册,不具备借款的主体资格。太湖公司从未授权陈均平以该工程处的名义向武汉公司借款,太湖公司也从未追认该借款行为。根据太湖公司的规定分支机构使用的所有印章,不得用于借贷、担保等,如若违反,太湖公司不承认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武汉公司作为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完全清楚认可这一规定。2、本案担保合同,尽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确立,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武汉公司对太湖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陈均平向武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汉公司承兑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条由陈均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太湖公司路桥基础工程处在借款人处盖章。武汉公司向陈俊平交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到期陈均平与太湖公司均未还款。2014年2月26日,武汉公司、陈均平、太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确认陈均平向武汉公司借款100万元。确定陈均平的还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如陈均平逾期,需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太湖公司作为陈均平的还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为1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太湖公司路桥基础工程处是太湖公司未经注册的内设机构,负责承接管理业务,但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为陈均平。武汉公司与太湖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陈均平不是太湖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还款协议书、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和形式,陈均平和武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陈均平应承担还款责任。武汉公司与太湖公司虽有关联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依法独立核算,太湖公司提出的公章管理规定是其内部管理制度,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武汉公司借款100万元,在本案中仅主张50万元属其自愿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陈均平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太湖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对借款本机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湖公司提出担保合同无效,但陈均平不是太湖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汉公司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5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太湖公司对陈均平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陈均平和太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陈均平和太湖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武汉公司预交,陈均平和太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武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