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赵庄大桥西侧其经营的早餐点处制作并销售的油条中超标准添加白矾。2013年11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早餐点现场提取了制作的油条,经检测,提取的油条中含铝量为94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赵庄大桥西侧卖早餐,其制作油条时添加过量���矾,并将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并提取王某某制作的油条,经送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油条内铝残留量为94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岳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亚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