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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雁、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原、被告相识之初相处时间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沟通困难,矛盾不断。2014年2月原告从XX家园XX幢X单元XX室搬离,外出租房居住,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有婚前基础,结婚后,被告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但考虑到离婚对婚生子影响很大,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不睦,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2014)泰海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