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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善明、王积义与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明,王积义,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善明,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积义,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931209-4,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福宇,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凡章,该委乡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堂,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明、王积义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明、王积义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曾凡章、张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袁洪清同属綦江区三角镇塘垭村石板井组,系社员关系,2013年袁洪清被纳入三角镇D级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且在危房改造过程中违法占用公共通道,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反映,认为袁洪清不符合D级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且在房屋改建中占用部分公共通道。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反映袁洪清农村危房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回复》,认为袁洪清占用通道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和袁洪清D级危房改造是按照程序依法办理的,符合政策规定。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情况回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反映袁洪清农村危房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回复》,该情况回复并未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理由是:该情况回复是针对原告反映的袁洪清户不符合綦江区2013年农村D级危房改造政策补助条件以及危房改建过程中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的解释和说明,没有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内容亦未对当事人有任何约束力,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善明、王积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退还原告王善明、王积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江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人民陪审员  王积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