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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大民初字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大民初字4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医生,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葛某,男,汉族,公务员,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葛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间有过借贷关系。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开办宾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利息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做担保,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周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