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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下决心不和其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已有十五、六年,期间双方无往来和交流。现在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0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82年、1987年、××××年××月××日分别生育两女一子。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原告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12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198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82年、1987年、××××年××月××日分别生育两女一子。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将收取人所得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原、被告双方能够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多想些对方的好处,珍惜多年共同经营的婚姻家庭,被告彻底改掉酗酒的不良习惯,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