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荔湾区五眼桥西约牌坊附近,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1包贩卖给卢某后被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元,从卢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对被告人彭某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卢某、梁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毒品及毒资、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诗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