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黎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强,男。因涉嫌抢劫,2014年9月2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强及其辩护人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黎强等人经预谋后,以乘车为由,将张某骗至郫县郫筒镇长乐村村委会附近,采用持凶器及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张某人民币400余元、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米手机及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纽曼行车记录仪等财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黎强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3、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黎强在案发后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黎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黎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黎强等人以乘车为由,将张某骗至郫县郫筒镇长乐村村委会附近,采用持械及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张某人民币400余元、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米手机及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纽曼行车记录仪等财物。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黎强被被害人张某扭送到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被告人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黎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强辨认本案同案犯、被害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黎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体格检查表、社会危险评估报告表、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黎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黎强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黎强所在地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收条和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核实后认为,收条和谅解书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黎强系本案的从犯,故对被告人黎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强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强具有相应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黎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黎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黎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洪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