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盗窃一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构成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刘某甲三人从延安坐火车到浦城县,在蒲城住一晚后于6月10日坐班车到了白水县,当晚三人在白水县城内盗取三两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中两辆没有钥匙,系被刘某某弄断电线后打火骑走的。经鉴定,被盗蓝色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被盗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2、6月11日上午,三人骑摩托往洛川方向走,行至白水县雷牙乡北乾村时,发现村民郝某某家中大门锁着,院内媒人,刘某某和白某某二人潜入院内实施盗窃,刘某甲在外望风。刘某某在屋内床头柜里盗取了白色仿真珍珠项链一条,从洗衣机上盗取白色智能手机充电器一个,白某某盗取香烟四条,后二人从大门出去,三人骑摩托去了洛川县。经鉴定,白色仿真珍珠项链价值为162元;白色智能充电器价值为20元;一条磨砂猴王烟价值为人民币90元;三条硬猴王香烟为150元。以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3、2014年6月11日晚19时许,刘某某等三人至洛川县老庙镇北韩村,发现村民赵某某家没人,遂由刘某甲在外面望风,刘某某和白某某撬开门锁后键入赵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及时返回,和村民将白某某现场抓获,刘某某和刘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物品总价值为3772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在逃)三人在延安联系到一起坐火车到浦城县,住宿一晚后于6月10日坐班车到了白水县,当晚三人在白水县城一巷道内盗取白色“大洋”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轻骑-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将没有钥匙的白色摩托车线路弄断点火后由刘某甲骑着,蓝色摩托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和白某某骑着,三人继续到县城内另外一楼下,盗取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刘某某将线路弄断点火后骑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在延川认识了刘某某,2014年6月9日他到了延安,和刘某某、刘某甲一起坐火车去了蒲城,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坐班车到白水县,当晚在白水县的一个巷子里他和刘某某偷了一个白色的摩托,他俩把摩托推出来后刘某某用打火机把线弄断,然后打着火让刘某甲骑着,第二辆摩托是蓝色的,是刘某某一个人把摩托推到没人的地方用同样的方法点着火,刘某某骑摩托带着他,之后三人又发现一辆黑色的摩托,他望风,刘某某和刘某甲把摩托推出来点着火后他骑蓝色的,刘某某骑黑的,晚上三人住在白水县。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9日前后,他和白某某、刘某甲三人从延安坐火车去浦城县,在浦城县一家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坐班车到了白水县城,当晚,他们三人在三马路附近一小区的巷子里偷了两辆踏板摩托车,一辆白色的,一辆蓝色的,白色摩托车没有钥匙,是他把线路弄断点着火,让刘某甲骑着,蓝色摩托车有钥匙,他和白某某骑着,他们三人在街上转,在一栋楼下发现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刘某甲将摩托车推出来,他把线路弄断点着火后自己骑着,三人骑着摩托车到招待所,住了一晚。3、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二人盗窃白色和蓝色摩托车的现场位置为陕西省白水县东风矿家属院;盗窃黑色摩托车的现场位置为陕西省白水县雷牙镇东寨子村口。4、洛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白色踏板摩托车被在逃的刘某甲骑走,由于刘某甲身份不明,无法上网追逃,未将其抓获,白色踏板摩托车未能追回。5、白水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找被盗的蓝色轻骑-100型踏板摩托车及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失主无果。二、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在逃)三人骑所盗摩托从白水县城往洛川方向走,行至白水县雷牙乡北乾村时,发现村民郝某某家中大门锁着,院内无人,被告人刘某某和白某某便潜入该院内实施盗窃,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从东边角房内床头柜里盗取了白色仿真珍珠项链一条,从洗衣机上盗取白色智能手机充电器一个,被告人白某某盗取硬猴王香烟三条、磨砂猴王香烟一条,后三人骑摩托去了洛川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6月11日上午三人准备回洛川,经过火车站附近一户人家,他发现家中没人,刘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勾把门锁打开,他和刘某某进去盗窃,刘某甲望风,他们进到一间房内,看见地板砖上放着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三、四条猴王香烟,他两看屋内的情况应该没有值钱的东西,之后他就提着烟一起出去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6月11日14时许返回洛川途中,在白水火车站坡顶上一个村子,路边一户人家大门锁着,白某某翻墙进去,给他搭了个梯子,他爬梯子进去,他到客厅把墙上的一瓶白酒拿了到东角侧方,白某某在里边,白某某发现地上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四条烟,他从床头柜的抽屉里偷了一个假的珍珠项链,还从洗衣机上拿了一个白色的智能手机充电器,他把那瓶白酒扔在床上,四条香烟白某某提着,他们就出去了。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家中被盗,当时家里没人,窑门没锁,大门锁了,下午17时左右回家时发现大门锁完好,平房里被人翻的很乱,客厅抽屉和床头柜都被人翻过,丢了一条仿真珍珠项链,东边角房地上一个塑料袋里的四条香烟被盗,还有洗衣机上的白色充电器被盗。他没有报案。4、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二人盗窃香烟四条、白色仿真珍珠项链一条、白色智能手机充电器一个的现场位置为陕西省白水县雷牙镇北乾村郝某某家中。三、2014年6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等三人骑摩托行至洛川县老庙镇北韩村,发现村民赵某某家没人,遂三人便将摩托车停在赵某某家门外,由刘某甲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和白某某撬开门锁后进入赵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及时返回,和村民将被告人白某某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骑所盗白色踏板摩托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6月11日晚上18时许,三人骑摩托到了洛川县老庙镇,沿304省道往洛川走了几公里,他和刘某某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在一个大坡底下,第二家大门也锁着,刘某某打开第二家的大门锁,进院子后他俩同时进入最东边的窑洞,门锁也是刘某某用铁丝钩弄开的,进去后没翻见什么值钱东西,这时听见有人喊要锁大门,他就从大门口附近的东边的墙上翻上去,从墙上跑到第一家的窑背上,沿东边下去了,在柏油路上被抓住了。他也不知道刘某某和刘某甲去哪了。刘某某偷到什么他不知道。偷的东西都在他和刘某某的摩托上,被警察扣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他和白某某、刘某甲三人沿着省道往洛川走,出了老庙街大约一、二公里路边一个村子里,刘某甲将摩托放在公路边,白某某说有两个院子没人,大门锁着,说着他们两个就走到第二家,白某某把大门用铁丝钩弄开,他们从大门进到院子偷东西,刘某甲在外望风。他进了中间的窑洞,白某某进到东边的窑洞,他在屋里翻了一会,什么都没有拿,一会听见刘某甲在外面和人吵架,他就跑出窑洞到东侧窑洞门口叫了白某某跑到大门口准备出去,发现大门被人从外边锁了,他又回到院子,和白某某从院子东侧上的小门跑到隔壁院子,从院内平房顶上到窑洞上边,白某某从东边的小路上去了。他从西侧的果园里跑了,出去后他打电话联系到刘某甲,刘某甲在公路上骑着摩托拉上他,白某某电话打不通,他就和刘某甲骑摩托去了洛川。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从果园往家跑的途中碰见一个穿白衣服小伙,他就和赵某乙合力将其抓住,这人还给他求饶,然后赵赵某丙就报警了,抓他之前外面还有一个小伙骑摩托看见他们后就使劲按喇叭给里边的人通风报信。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6月11日19时许,他听见赵某某家窑背上有瓦片响声,过去一看,一个年轻小伙子从赵赵某丙家窑背东侧跳下来往赵某某家大门走,这时赵某某也回来了,赵赵某丙在他家门口拿砖追那个小伙,说那人是小偷,他就和赵某某合力在柏油马路上将那小伙抓住了,赵赵某丙说院子里还有人,就报警了。5、证人赵赵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爸爸家是自东向西第二家,第一家是他家。2014年6月11日下午19时许,他和家人在果园干活,听见家中狗叫就回去看,发现门口停了两辆踏板摩托,旁边有个穿白衣服的小伙跟他借活口扳子,说他摩托坏了,他看见他爸赵某某家大门开了个缝,就怀疑这个小伙是小偷。他撒谎自己是外地人,那小伙就往东边坡上走,他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并给他爸打电话,还把大门锁从外边挂上了,这时里边有人使劲拉大门,但没有拉开。这时他爸从大路上来了,他急忙喊着让他爸去抓之前上坡的那个小伙,那小伙沿柏油路往洛川方向跑,他村的赵某乙出来把那小伙拦住,之后他爸和赵某乙合力把那小伙抓住之后就报了警,后来他们和派出所的人进到他家院子时,里边的人已经跑了。应该有三个小偷,他之前还看见一个胖小伙骑摩托在门口来回转悠,在他们抓那个小伙时胖小伙还使劲按喇叭给里面的人通风报信,他爸家的大门锁被打开了但没有撬痕,院内东侧窑洞门也被打开了,屋内的床头柜和衣柜都被翻了,东侧院子他家自西向东第二孔窑洞被翻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二人实施盗窃被抓的现场位置为陕西省洛川县老庙镇北韩村赵某某家。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19时许洛川县老庙镇北韩村村民赵某某报警称,三名男子进入其家中盗窃,失主及群众现场抓住其中一名嫌疑人,其余两人逃跑,其家中被盗四千元现金。8、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共同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19时30分许,洛川县老庙镇北韩村村民赵某某等人在北韩村赵某某家门口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抓获;2014年7月11日晚19时许,民警在宝塔区大砭沟博悦酒店8811房内抓获嫌疑人刘某某。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上网追逃,抓获后于7月15日撤销网上追逃。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被盗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蓝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香烟四条、白色仿真珍珠项链一条、白色智能手机充电器一个予以扣押,后将香烟四条、项链一条、充电器一个已返还被害人郝某某。4、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被盗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一辆。5、洛价认鉴字(2014)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蓝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600元;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750元;白色仿真珍珠项链价值162元;白色职能充电器价值20元;磨砂猴王香烟价值90元;三条硬猴王香烟价值150元,以上所盗物品共计价值3772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相片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8、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十二月二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均曾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陈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自